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103.2.21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九七六九號函訂定
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內戶字第○九三○○六九八五六號令修正第四點
一、內政部為辦理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以下簡稱國籍證明)核發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中華民國國民為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需要,得申請核發國籍證明。 前項國籍證明,格式如附件一。
三、中華民國國民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內政部申請核發國籍證明或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內政部核發;其居住國外者,得由居住地鄰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受理申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核發。
四、內政部受理國民申請核發國籍證明,應審核下列文件:
- 國籍證明申請書。
- 國內申請者,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審核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戶籍資料載 明遷出國外者,得審核中華民國護照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並應向外交部查證護照是否合法有效。國外申請者,審核仍有效期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 本人最近二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前項第一款國籍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護照正本,受理機關於驗畢後退還。
五、依本要點領取國籍證明後,經發現係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內政部應註銷其國籍證明,並登載於內政部公報
-
附件一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
附件二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相片規格
-
附件三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書
-
附件一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
附件二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相片規格
-
附件三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書
檔案說明
下載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