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改姓名登記
申請人資格:
- 本人。
- 法定代理人(父或母不能共同申辦時,應附他方同意書)。
- 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申請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 本人更改姓名,戶政機關同時本於職權變更其應隨同變更者(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應繳證件及注意事項
1.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含應隨同變更之配偶及子女)。
2. 依姓名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 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 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 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 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3. 依姓名條例第十五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 經通緝或羈押者。
-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
4.依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5.依姓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6.成年人應本人親自到場申辦,如係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父母)共同申辦,父或母一方不能申辦時應附另一方「同意書」。
7.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1059條之1、1078條規定,未成年人變更姓氏,應提出「父母約定書」辦理。
- 民法第1059條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
- 民法第1078條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同條第3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8.姓名變更登記(含傳統姓名及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不含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回復傳統及漢人姓名變更登記)」,自104.7.1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9.已領身分證者應備妥最近二年內所拍攝之相片一張,相片規格請參照便民服務項下有關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辦須知。
申請期限: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