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令案例:外籍配偶與國人配偶未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得否以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我國國人配偶之身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越南國籍阮○翠女士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惟經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查察渠與國人配偶未按址居住於居留地址且長期分居在(雲林、高雄)工作。
處理情形:
- 以我國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係以其婚姻真實性為前提。查阮○翠女士未居住於居留地址,亦查無夫妻共同居住之事實,致無法確認渠等婚姻真實性,無法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
- 本案宜請阮○翠女士向住所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申請更改外僑居留證之居留地址,並與其國人配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共同至住所地戶政所舉證闡述其婚姻之真實性,再行遞送歸化國籍申請案。
- 本案宜請阮○玉女士提憑越南報生紙(出生證明)上有載明正確出生年月日及護照至越南駐台經濟文化辦事處補填正確出生日期,再提憑越南護照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申請更正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並更正或換發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於上述證件更正完成後,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到所申請,戶政所應將更正後護照傳真高雄國際機場國境事務大隊請其更正入出境資料,俟所有相關證件資料上出生日期皆正確後,始可據以辦理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